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7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庚○○○即 黃政德
戊○○即黃政德之
4樓己○○即黃政德之丙○○即黃政德之
3樓乙○○壬○○癸○○丁○○寅○○卯○○子○○
之2號丑○○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三行以下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應分別徵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