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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