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宇○○○訴訟代理人玄○○視同上訴人丑○○
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視同上訴人午○○
辰○○卯○○地○○亥○○天○○戌○○癸○○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視同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庚○○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酉○○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
而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