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梓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梓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梓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涂峻瑋 ,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車道113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因發覺車有異狀而煞車左偏,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甲車之前保險桿因而掉落在車道上,此際彭梓俊本應注意於掉落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在甲車所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適有 李偉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3號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碰撞甲車掉落之前保險桿,致乙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入跨停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李偉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偉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梓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於前揭時、地自撞內側護欄後前保險桿掉落在車道上,嗣乙車由後方駛至有碰撞該前保險桿,告訴人李偉銘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甲車是由涂峻瑋駕駛,伊係乘坐副駕駛座等語。經查:
(一)甲車於108年5月10日凌晨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車道113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甲車之前保險桿因而掉落在車道上,然甲車所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未經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國道3號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碰撞甲車掉落之前保險桿,致乙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入跨停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6、77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9張、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5、39、41、47至55、57頁);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甲車是由涂峻瑋駕駛,伊於警詢時之所以承認甲車是伊開的,是因為涂峻瑋的父親說涂峻瑋沒有駕照,會被罰比較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惟查,被告本身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上開辯解顯然無法成立。且案發時甲車係由被告駕駛,搭載涂峻瑋之事實,不惟經證人涂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
217號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32至246頁),亦據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45分許向警方坦承:「我駕駛5908-W3號自小客車從台中市○○○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我是行駛內側車道,事發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突然發現我車有異常抖動,我就煞車,方向盤往左打,然後車輛就失控打滑,最後撞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然後我再將車輛移至外側路肩停放,我車輛撞擊內側護欄時,我車前保險桿有掉落在中線車道上,我車移至外側路肩後約7、8分鐘後我聽到有車輛撞擊的聲音,我就看一部自小客車(3969-B
6)撞到外側護欄後停於中線及外側車道中間,我就過去查看對方有無受傷,然後我就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詳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復經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偵訊時坦認:
車禍發生當時是伊開車的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案發時甲車係由被告駕駛,搭載涂峻瑋乙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駕駛甲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導致甲車前保險桿掉落於車道上,自應注意在掉落之前保險桿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或其他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造成甲車前保險桿掉落在車道上後,竟未於掉落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因而導致乙車碰撞該前保險桿而肇生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雨夜無照明路段自行肇事致前保險桿掉落於車道上,又未於掉落物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等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四)公訴意旨雖認乙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該掉落於路面之保險桿,方致乙車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途中伊有發現外側路肩有一部故障車,繼續向前行駛不久伊車道前方突然出現一塊黑色保險桿,發現該物體已距離不到1公尺距離,伊踩煞車後來不及反應而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在正常行駛車道之情況下,僅有1公尺之應變距離,不及閃避始撞及甲車之前保險桿,實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客觀上亦難認有迴避之可能性,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本院發布通緝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0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通緝,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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