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依法自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達後,係由抗告人所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巫文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親收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茲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提出抗告,已逾上開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