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連名慧右 一人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再審,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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