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96、1635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饒志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5月、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饒志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
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101)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3月(共3罪)、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甲、乙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①先於104年4月29日晚上6時50分前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①先於104年4月29日上午6時30分至晚上6時50分間某時許」,第11行「旋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旋以饒志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扣案3支鑰匙之其中2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第16行「旋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旋以饒志宏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扣案3支鑰匙之其餘1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扣案物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KBN-483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保管字第23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877-GVP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保管字第24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30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9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 陳文堅 104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饒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補充敘明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非佳,今再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 高德全 、 陳良達 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鑰匙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2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其餘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偵15696號卷第18頁反面、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正面、偵16354號卷第22頁反面),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及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延長線1條、切割器1台、鯉魚箝1支、活動板手1支、12號板手1支、淺綠色襯衫1件、Y字板手1支、白色安全帽1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96號
偵字第16354號被告饒志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志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5月、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行竊:
①先於104年4月29日晚上6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福林路2段石牌公園,見高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旋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以為己用。
②復於10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社口萬興宮」前,見陳良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旋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以為己用。
嗣經高德全及陳良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均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2台(均已發還)及自備機車鑰匙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德全及陳良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