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錦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0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錦中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錦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魏昇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是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為斷,而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必要。
四、經查,扣案之美工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持前開美工刀毀損被害人懸掛於自小客貨車上之橘黃色帆布等情,供承不諱,其並未說明攜帶美工刀有何正當理由,且其持以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如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被移送人毀損被害人懸掛於自小客貨車上之橘黃色帆布之行為,如同時構成同法第90條第1款之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因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原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惟被移送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規定,法律效果均為罰鍰,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無二致,即不應再處罰,是移送機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部分,無庸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