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372號
原告 蕭宇涵
被告 羅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八月ㄧ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