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372號

原告 蕭宇涵

被告 羅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八月ㄧ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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