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62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徐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於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訴外人 賴詰畝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06元(含工資1,540元、零件17,740元、烤漆5,02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賴詰畝,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紀錄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原告承保之B車為105年10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4,306元(含工資1,540元、零件17,740元、烤漆5,026元),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6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4元【計算式:17,740×(1/10)=1,774】,加上工資1,540元、烤漆5,026元,共計8,3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