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

原告 王竣賢

被告 廖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長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48號前、欲左轉進入國軍臺中總醫院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48號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左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雙膝、右小腿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有之眼鏡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8元、㈡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7,43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㈣專人照護費用14,000元、㈤眼鏡費用2,300元、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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