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告 周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75,000元、㈡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1月27日、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㈠、㈡項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授權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36,447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
0.217%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16,488元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0.217%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352,9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36,447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
0.192%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4%
2
16,488元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0.2045%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9%
合計
352,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