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劉大欽

劉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大欽前就讀東海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劉祝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伊借款,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劉大欽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劉大欽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劉大欽借款金額共491,742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伊於112年4月20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8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祝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劉大欽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劉祝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劉大欽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486,873元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1.6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165%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

0.33%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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