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長期失業,在經濟壓力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MKE-926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於翌日晚間6、7時許,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果稟路,應予更正)路邊,將其所有機車上原懸掛之LJC-573號車牌拆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用資掩飾其犯行。嗣於同日(9日)晚間10時5分許,甲○○騎乘前揭懸掛MKE-926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南崗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與民族路,應予更正)路口時,見丙○○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趁 蔡佳貞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丙○○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75元、身分證、借書證、健保卡、家樂福好康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張、廠牌SONY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
甲○○除將搶的之現金175元花用一空外,皮包、行動電話丟棄在南投市南崗橋下,其餘之身分證、借書證、健保卡、家樂福好康卡等則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錦山橋下。嗣於99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發現甲○○所騎乘機車懸掛之MKE-926號車牌與所調閱之南投市○○路、南崗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歹徒騎乘之機車車牌相同,而當場攔查,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該機車原懸掛之LJC-573號車牌0面,甲○○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錦山橋下起獲蔡佳貞遭搶之身分證、健保卡、借書證及家樂福好康卡(已發還蔡佳貞),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顯揚 之母 張守言 、被害人蔡佳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14張、南投市○○路與南崗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自身經濟困頓,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其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謀職困難、一時情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業已丟棄在南投市綠美橋下,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