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國輝之刑事前案紀錄補充為「謝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臺北縣新莊市」,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應配合修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犯罪事實之末補充「扣得其行竊所用斜口鉗1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中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全文各1份)。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本件腳踏車上鎖具之斜口鉗1支,長約16公分,係金屬材質,握把以塑膠包覆,鉗口完整,功能正常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當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是扣案之斜口鉗1支,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屬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或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擅自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行,應甚清楚明白,竟仍明知故犯,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車輛,已販售予不詳人士得款花用殆盡,告訴人 林鈺絃 所受損害無從回復,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帽子
1頂,雖同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