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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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王祈蓀
送達代收人 陳品勻 律師
具保人 劉韋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祈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劉韋志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並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而確定,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因疾病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期至114年2月18日,於114年2月13日再聲請延期執行,遭檢察官認查無停止執行原因而未為准許,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回復聲請延期執行函、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