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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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中扣案之Iphone14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擷圖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至143頁、第15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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