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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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聖

選任辯護人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 陳志清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 陳建 在委由 吳銘德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 陳建在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宗聖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第390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9752號卷第102至10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清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反覆之情,是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交易毒品之金額及重量均屬輕微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用毒品素行之人,復本案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非高,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差即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擴散予他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又本案犯罪係與同案被告陳志清共同為之,復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有使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在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168頁;本院訴緝卷第90至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由同案被告陳志清收取後交付被告,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陳志清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本院訴緝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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