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第3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阿成 」,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阿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以擔任負責人之「 戴爾 服飾」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阿成」,供匯入詐欺贓款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丁○○再依「阿成」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該款項交予「阿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得甲○○,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5、3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6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569號刑事判決暨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20餘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油漆工(院二卷第35頁),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出「阿成」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絡資料,竟依「阿成」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阿成」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被告於111年6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除其外,尚有「阿成」,而其聯繫工作之飛機群組中,有3至4人等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65至67頁;調-追警卷第3頁);此外,復有對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若依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不符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防法尚未修正公布,是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成」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不予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既應適用現行洗防法,自無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阿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丙○○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另協助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丙○○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㈡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且另有洗防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惟尚未與丙○○和解並賠付其損失(院二卷第81頁);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防法部分: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丙○○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阿成」,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三、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66頁)。該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登名義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 李貞儀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李貞儀中信帳戶

2

案外人 王韋閎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王韋閎中信帳戶

3

「戴爾服飾」(負責人為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明誠 」、「 陳品研 」、「 王柏霖 」向丙○○佯稱:可於「BTMIN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37分許、36萬9,000元、李貞儀中信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55分許、26萬9,000元、王韋閎中信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1分許、26萬9,000元、系爭帳戶

112年1月9日16時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56萬9,000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1至199頁)。

⑵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13頁)、告訴人丙○○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223頁)。

⑶李貞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9至150頁)。

⑷王韋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5至315頁)。

⑸「戴爾服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0頁)、中信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本院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一、卷二

院一卷、院二卷

11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調-警一卷

雄高分院113金上訴568、569號

(調卷)

12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調-他卷

1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調-偵一卷

14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調-警二卷

1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調-偵二卷

16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調-聲羈卷

1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調-審查卷

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調-金訴卷

19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卷

調-金上訴卷

20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調-追警卷

2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調-追偵卷

2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調-追金訴卷

23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卷

調-追金上訴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