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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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

114年3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60號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114年3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4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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