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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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鈞翔

謝坤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簡字第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謝坤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民安橋自行車道往北約1公里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鈞翔騎乘三輪改裝車搭載被告謝坤伸,駛入告訴人 許城瑞 之水稻田,致告訴人所種植之水稻多株遭輾壓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鈞翔、謝坤伸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有114年4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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