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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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尤淑靜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淑靜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羈押在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於114年4月9日裁判確定,並移送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開立114年執丁字第537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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