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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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2991號、第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竟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他人損失,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周○明遭毀損強化玻璃、告訴人蘇○斌、林○正、被害人李○萍遭竊取物品之價值,業經員警發還予訴人蘇○斌、林○正、被害人李○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罹有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山腳踏車、腳踏車各1臺,已經員警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蘇○斌、林○正、被害人李○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鄭清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鄭清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站候車室,因未夾得娃娃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周○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台下方儲物櫃之強化玻璃,致該儲物櫃毀壞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生損害於周○明。(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

二、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1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江厝店前,將蘇○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蘇○斌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2時6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蘇○斌)。(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

三、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約21時20分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江厝店前,徒手竊取林○正所有之登山腳踏車1台(捷安特廠牌、價值10,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正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為警在鄭清河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正)。(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

四、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李○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萍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李○萍)。(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

五、案經周○明、蘇○斌、林○正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明、蘇○斌、林○正、被害人李○萍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籍查詢單1紙、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

(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

5

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查詢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6張、比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

(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另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將手伸入儲物櫃,然從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拿取櫃內之零錢,另被告於同日7時5分許即遭警方到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身上僅有5元硬幣2枚、1元硬幣6枚,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與娃娃機內零錢多為10元硬幣有所不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娃娃機內零錢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另涉犯刑法第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然「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故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告訴人蘇○斌前述機車得手後,雖有徒手將該機車車牌往上凹折之舉動,並造成車牌受損,然此為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毀損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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