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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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