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四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四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當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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