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
訴理由。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
,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