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3日至98年9月23日,按年息9.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532,39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