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3號具保人乙○○臺北縣新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 劉哲偉 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繳納現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二、茲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在明知法院集中審理本案的期間內,毫無徵兆突然於96年9月12日上午由桃園國際機場離境出國(參卷附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列印表1紙),被告之辯護人均聯繫不上被告,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亦不知被告於何時及為何離境。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因此可以推斷被告突發性地離境出國,乃畏罪潛逃,是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