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
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89
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書記官許清秋通譯江典峰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丁○○係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總幹事,其與戊○○、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核銷程序應據實請領,其為順利取得臺北縣議員補助款經費,竟透過如通集團之戊○○、丙○○,申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賴金波 、乙○○、甲○○等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應允退回如附表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予如通集團。復於民國89年底起至92年年間,以不實之發票,製作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連續將之遞交臺北縣政府辦理申請撥付上開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使臺北縣政府相關科室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先後核定撥款。丁○○取得上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後,旋即將如附表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交予戊○○轉交丙○○,渠等合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705,000元。
三、附記事項: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丁○○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四:
┌────┬────┬────┬───┬────┬──────┬──────┐│退回補助│補助款│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詐得金額(新││款之時間│年度│北縣議員│費別│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新臺幣)│)││├────┼────┼────┼───┼────┼──────┼──────┤│89.12.29│90│賴金波│地方建│49萬元│135,000元│355,000元│││││設經費││││├────┼────┼────┼───┼────┼──────┼──────┤│92.1.5│92│乙○○│地方建│20萬元│7萬元│13萬元│││││設經費││││├────┼────┼────┼───┼────┼──────┼──────┤│92.1.3│92│甲○○│地方建│33萬元│110,000元│220,000元│││││設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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