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父 陳福德 於民國95年7月27日因腦中風合併永久喪失
語言及咀嚼功能,及四肢機能永久喪失,肺膿瘍併肺蓄膿、呼吸衰竭等等,數次病危通知。95年間三度住院,這段期間,平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都由被告負責照顧,孝心可憫,出院後亦由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羈押,均由被告之姊(已無法工作)及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輪流照顧中,隨時亦有生命之虞。
㈡聲請人於80年起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最近
又因照顧被告之父,來回高雄、仁武之間,兩次車禍,身體更是不適。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子,又因替友人作保,遭法院查封在案。
㈢被告之兄 陳冠志 是職業軍人,全家生活(含父親醫療費用、
貸款550萬元、房貸2萬元、醫藥費、生活費)均由他一人負擔,實已不堪負荷。
㈣被告係在照顧父親工作,不知情下被利用運毒,且證據已調
查完畢,應無串證可能,懇請體恤聲請人一家艱困、老邁體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6月22日、8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有代綽號「 莊董 」之人收受並交付大麻、愷他命予
不詳姓名之人之行為,而扣案物品經鑑驗,其中9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0166.32公克,空包裝總重623.34公克),另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28.58公克,空包裝總重15.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此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之父陳福德數度病危,聲請人患有糖
尿病等疾病,並二度發生車禍,及家中生活重擔由被告之兄陳冠志一人負擔,亟需被告返家照顧等情。惟本件扣案物品確實含有大麻、愷他命成分,數量龐大,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業如前述,且被告之父母雖年邁需人照顧,本可委由親屬代為,或申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而被告之父親現由被告之大姊照護中,生活所需亦由被告之兄陳冠志負擔,有聲請狀可憑,聲請人家中生活縱較為艱難,惟並非孤立無援,又本件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理由,則本件是否調查證據完畢,並不影響原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縱提出適當保證金,尚不能用為代替羈押之手段,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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