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裝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處服用酒類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 邱振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機車沿西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振迪人車倒地,嗣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五六號審結)。經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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