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竟因罹患肝疾,長久失業,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二六乙○○住所牆壁有一破洞之機會,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由該破洞處爬上乙○○住處之天花板,再由乙○○住處浴廁上方天花板爬下,進入乙○○臥室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玉鐲子一只、白K金含墜子項鍊、天珠、黃金手鍊各一條、黃金項鍊二條及水晶球一顆得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夜間,以相同之方法侵入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及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千餘元)得逞。嗣經警調閱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集仙巷二八之一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白K金含墜子項鍊、天珠各一條及玉鐲子一只(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機序號一張、通聯紀錄一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賭博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患有肝疾,長久失業(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目的則係圖一己之私利,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被害人乙○○已表明不願追究(有陳述狀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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