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與甲○○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三百五十八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二千八百四十四ng/ml,高於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五百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二百ng/ml)甚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稽,依測出毒品反應濃度以觀,顯非吸食二手煙或服用感冒藥品所致,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辯與嗣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所辯全屬矛盾,亦足見係其事後為求脫免刑責之飾卸辯詞,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與甲○○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後矛盾之辯詞企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