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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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董坤濃右上訴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伊前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應為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本案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所犯,兩案時間緊密,且屬同類案件,依法應併案審理,惟原審一時失察,又判伊有期徒刑五月,顯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嗣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檢察官以被告復曾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與原判決所認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訴,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宣判,難謂被告歷經警訊、原審檢察官、法官審訊、起訴判決,猶無戒絕之念,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猶有連續施用之概括犯意,若然,則一切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之建制查究、科刑,豈非形同虛設,寧有是理?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予以併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至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為警逮捕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已相隔數月,難認時間緊接,被告於同日偵訊中亦承稱:伊從三月(應係四月)被抓後,又自八月開始施用等語,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復經本院判決,更難謂其歷經偵審程序並無戒斷之意,堪認其自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九月二十一日宣判後某日起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認兩案時間緊接,屬同類案件,依法應一併審理,原判決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明顯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尚屬無據。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埔簡 字第 32 號(94.01.3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7 號判決(94.04.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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