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疼愛有加,原告更為免被告不習慣台灣生活,在生活習慣及作息上對被告百般配合,期望被告能早日適應新環境、展開新生活。而查被告之大姊、二姐亦遠嫁至台灣高雄,原告更是經常陪同被告前往高雄拜訪,偶亦同意被告留在姊姊家中小住幾天,以解被告思鄉之苦,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其姊姊家小住三、四天後,即向原告表示她非常想念印尼老家之父母,急欲返回印尼一趟,原告念及被告思鄉情切、一片孝心,不敢多所阻攔,遂同意被告返回印尼一趟,於臨行前原告並叮嚀被告應於返家小住幾天後,隨即回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回到印尼後竟即向原告表示因不習慣台灣之生活,日後將不願再回台灣,雖經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不斷打電話央求被告返台,嗣並透過旅行社匯款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予被告,以供被告作為返台旅費之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置雙方婚姻及夫妻感情於不顧,其行為顯有悖婚姻之本旨,原告百般無奈,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後原告仍數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仍遭被告拒絕。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足可證明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谷春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回到印尼後即表示不願再回台灣,雖經原告以電話央求被告返台,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返台,足可證明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出境離開臺灣住所,返回印尼,自此均未在入境來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四九一七三0號函所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足為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來台與被告同居等事實,亦經證人谷春葉到院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