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81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4月27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91,0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