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 蔡長杰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9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
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395,200元(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95,2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返還房屋當日止按月給付11,18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