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鴻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鴻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程鴻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程鴻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鴻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hoo雅虎奇摩客服 張伊靜 」、「琪琪」等向 莊景雄 佯稱:可透過代購網站購買點數,惟開通帳戶須繳納12萬元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莊景雄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某統一超商。
㈡程鴻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意婷 期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對價,向陳意婷收集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陳意婷乃將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某統一超商。
㈢嗣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某統一超商取件後,於113年10月21日23時前某時許,以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預售屋接待中心前路邊,程鴻運則依「園長」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包裹,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程鴻運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程鴻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景雄於警詢中、證人陳意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9年度訴字第9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卡,係為警搜索後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45頁),並非被告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收集他人之帳戶;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收集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程鴻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㈡
程鴻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寄包裹之收據2張
犯罪所用之物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4
莊景雄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5
莊景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6
陳意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7
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卷【偵卷】
1、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5至46頁)
2、被告程鴻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
‧執行時間:113年10月21日23時22分至23時3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扣押物品:⑴收據2張
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⑶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⑷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⑸OPPO手機1隻(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⑹iPhone8手機1隻(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⑺iPhone6手機1隻(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3、查獲被告程鴻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5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5、123至125-3頁)
5、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2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29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31頁)
6、證人莊景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