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游惠貞
被 告 邱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4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捌萬伍仟
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應繳納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應繳納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7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至97年3月
4日止尚積欠本金85,1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