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高煜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4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年7月17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延滯日起每月收取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詎被告自95年7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積欠本金8,95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