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之
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
刑法上之強制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僅因告訴人出口勸阻,即以暴
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告楊秉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係 莊芝楹 之同居人 楊晴峰 之子,3人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莊芝楹與楊秉璋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秉璋於民國
108年11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上址內,與其父親楊晴峰
發生口角,因莊芝楹出口勸阻,楊秉璋一時憤怒,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搥擊莊芝楹之胸腔,致莊芝楹前胸壁疼痛(
未成傷),並將莊芝楹趕出門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芝
楹居住上址之權利。嗣莊芝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芝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晴峰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酌被告
年齡27歲,與準後母即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楊晴峰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卻曾數次施暴尊親屬楊晴峰
(未據告訴),復再犯本案,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
,改口否認,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告訴人雖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供參酌,
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前胸壁疼痛疑挫傷」等文字,顯見上
開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主訴內容而開立,告訴人當日僅有
疼痛,並未受有何明顯挫傷之傷害。本件實無從認定告訴人
於前揭時、地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