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伍芳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芳瑢(原名 伍素美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
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8,35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被繼承人 伍神居
之遺產總價額為2,713,415元×被告伍芳瑢(原名伍素美)應繼
分1/4=678,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8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4,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