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馬自強
代 理 人 何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楊興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興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稱本院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開庭紀錄,有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不符而
未獲記載之情形,該未獲記載之陳述具有重要性等語,有調
閱108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5月18日開
庭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中簡第31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除已於109年7月6日即向本院提
出交付光碟之聲請狀(見卷第13頁),符合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聲請之規定,復又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