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1日19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夜市擺攤販賣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實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販賣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共計12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參以被害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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