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
謝子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33號、第9426號、第963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子菁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銘、謝子菁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吳俊銘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或地點不同,行為亦互有差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吳俊銘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銘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銘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被告謝子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吳俊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謝子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