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法院於
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緩刑之宣告,固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觀諸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受僱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至指定地點,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對於他人財產權利、土地利用侵害而言,惡性均非屬輕微;再者,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4個月之期間內,又再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犯後案,並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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