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昱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昱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⑵另補充:「錢昱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錢昱肇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院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 蔡茂亮 所受之傷害程度甚為嚴重;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