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101年度」之記載均更正「100年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案偵查中案號之記載為「101年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符,正確應為「100年度」,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案由欄案號年度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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