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1號聲明人 林松生
吳林鴻蘭 林聿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林光星 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聲明人林聿妡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林松生、吳林鴻蘭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林聿妡為被繼承人林光星之女,被繼承人於10
1年10月24日死亡,生母 胡金花 自離婚後即歸返大陸地區,迄今未曾探視林聿妡,聲明人林松生、吳林鴻蘭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姊,雖林松生對林聿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林聿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記繼承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屬無效。又拋棄繼承乃身分行為,關係聲明人之權益重大,自需提出其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本人真意,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明人林聿妡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既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其聲明拋棄之程式顯有缺漏,自難謂為合法,其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林聿妡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林松生、吳林鴻蘭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