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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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雄院高民經98消債更787字第33990號函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
7日內補正資料,而於98年7月17日上開裁定送達後,抗告人已於97年7月24日具狀補陳,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未補,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下稱本條例),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故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而當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時,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因此,若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可資參照。至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應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綜上,債務人欲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屬上揭條文所定義之消費者,始足當之。又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債務人非消費者,則屬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本條例第8條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任津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下稱津崎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務清理條例前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原審卷第124頁)。抗告人雖稱係因朋友懇求始掛名監察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活動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然觀抗告人自70年間起即陸續任職於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證(原審卷第102頁),另參以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收入,於95年度為759,
504元,於96年度則為924,84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46頁),依抗告人收入觀之,其於所任職之公司應已有相當職務地位,並綜其歷年之工作經歷,可認抗告人應能知悉擔任公司監察人所須擔負之權責。且再參以抗告人曾任津崎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京城銀行於原審陳報明確,並有借款契約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35、116頁),堪認抗告人應已親身涉及津崎公司之營運活動,且程度非輕,是抗告人稱自己僅係津崎公司之掛名監察人云云,顯不足採。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人任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應認抗告人有涉及津崎公司之經營活動,為津崎公司之負責人。
(二)抗告人既為津崎公司之負責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津崎公司之營業活動即應均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即依津崎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之結果,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日,即98年3月11日起回溯
5年內,津崎公司共有營業稅申報資料10紙在卷可參(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9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0051267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本院卷第70-80頁,下稱南區國稅局函覆),依南區國稅局函覆所稱,津崎公司係於93年9月3日設立登記,至95年
4月21日申請註銷登記,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應以實際從事營業之期間為計算基準,即以該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其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其中93年9月至95年4月之銷售額,均每2月申報乙次,各為1,736,632元、4,967,532元、5,481,935元、3,920,187元、4,024,712元,4,059,004元、2,111,32
2元、1,595,847元、2,120,208元、733,867元,合計為30,751,246元,而實際營業月份自93年9月至95年4月共計20個月(不滿一月之部分均以一月計),則津崎公司當時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537,562元(計算式:30,751,246÷20=1,537,5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所述,津崎公司當時每月平均營業額已明顯超過20萬元,應不能認係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小規模營業。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日回溯前5年間,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既非小規模營業活動,當非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法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因其並非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可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裁定補正期間內補正聲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雖提出其業於期間內補正聲請資料之證明,惟原裁定所為駁回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僅理由有所不同,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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